本會沿革

『地政士』演進歷程: 
(一)「司法書士」或「行政書士」
   日據時期,凡從事房地產之登記業務者,稱為「司法書士」或「行政書士」。
(二)「土地代書人」(俗稱「土地代書」) 
   台灣光復後,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於民國三十五年八月三日,將日據時期之「司法書士」或「行政書士」更名「土地代書人」,一般民眾稱之為「土地代書」。 
(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

   立法院於民國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增訂「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將「土地代書人」正名為「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 
(四)「地政士」 

   為提升「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之社會地位,並配合政府實施專業證照之制度,在全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公會及「全國聯合會」經歷十餘年不斷的努力之下,終促使立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完成三讀程序制定「土地法」,總統亦於同年十月廿四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五二六○號令公布,因本法第五十九條明訂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暨次年四月二十四日正式施行。從此,將原「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正式正名為「地政士」。凡以此為業者,均須經由國家考試及格,始得執業。


地政士沿革:

  按「地政士」俗稱為「土地代書」,其制度乃沿襲自日據時代的「司法書士」--隸屬於地方法院登記所。台灣光復後,民國35年8月由當時台灣省行政長官署訂頒「台灣省土地代書人規則」,將日據時代之司法書士及測量代書人合而為一,以協助政府推行土地改革政策。嗣於民國41年廢止前開規則而由台灣省政府另公佈「台灣土地代書人管理規則」並訂頒「各縣市辦理土地代書人考試注意事項」,從41年起至49年止,由各縣市政府舉辦考試發給代書人報照前後約有1200人;迄至民國50年代因代書人良莠不齊屢有弊案發生,行政院乃於57年2月函請台灣省政府廢止前開管理規則,惟省政府送省議會時遭省議會保留,而迄至民國72年8月始正式廢除。然自民國57年行政院函令廢除土地代書制度後,原擬藉由登記手續之簡化,使民眾皆能自行申請登記,進而讓代書人從社會上消失,但在社會分工日細的趨勢下,代書人仍有其社會功能及必要性,而因無考試及管制之下,人人皆可當代書,反使代書人之品質每況愈下。是故,於民國64年土地法修改時,將第37條之1第2項規定明定代書人為專業者,管理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內政部卻遲到民國70年6月始公佈「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將土地代書定名為「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依開前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代書人應於71年2月底前向縣市地政機關辦理繼續執業登記,經登記完畢,發給「代理他人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記卡」,截止登記後,經統計全國共有15431人,而原規定自民國71年3月1日起即限制僅持有登記卡之代書人能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但因管理辦法檢討修正而於民國71年5月間,各縣市政府乃陸續解除限制,至此又恢復人人﹝除軍公教人員﹞外均可當代書人情境。

  民國78年12月土地法第37條之1修正明定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應經考試或檢覆合格始取得執業資格,原領有合格證明或登記卡者得繼續執業,其未領有合格證明或登記卡都得繼續執業五年。內政部於79年6月修正「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使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制度乃正式有法律依據;考試院並於80年6月訂頒相關考試規則,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乃正式進入國家考試證照制度。嗣於84年1月20日再修正土地法第37條之1,明定未取得執業資格者其執業限期為84年12月31日。嗣後為提升土地專業代理人之執業品質,並貫徹業必歸會宗旨,立法院於90年10月4日三讀通過「地政士法」使全國約三萬名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正式定名為「地政士」,並建立每位執業者必須強制加入公會始得執業及應接受專業訓練以定期換照之制度。至此全國聯合會及各縣市公會乃紛紛改名,地政士公會有今日蓬勃的運作,實值吾人高興,並期待有更好的明天!


  
  

本會成立宗旨及章程特性

壹、本會成立宗旨

本會以:「保障會員自由選擇好公會的基本權」為創立宗旨 希望創立:「權利最好,負擔最少,章程最優質,會務最誠實」 平凡而温馨的公會家庭,優質的典章制度,冀能成為全國人民團體的竿。

貳、本會章程之10大特質

創立不一樣公會,不為謀權位,落實於本會之章程,限於篇幅,詳見本會成立大會手冊(計107頁)

一、公開揭露原則

依本會章程第4條規定:「本會應遵守會務法制化、資訊透明化及財務公開化之準則處理會務。」,乃是理、監事是會員授權為公會執行 會務,基於被授權者之權利不能大於授權者,因此必須建立前述三化準則,做為執行會務之最高準則,於網站設立後,會將所有資訊對會 員公開分享。又依本會理監事決議,因為公會具有公益性質,有追求社會公平正義之責任,因此授權理事長得隨時對外公開揭露本會執行 會務之執行情形,以分享社會之正面價值,因為公開揭露,是民主最 好的防腐劑。

二、設立榮譽會員制度

依本會規定:「為增進公會之正面價值及跨業結盟,凡贊同本會宗旨,領有專業證書、學術界專家學者、或與公會會員無利益衝突且與政治無關之行政人員,品德及合群性良好者,經歷任或現任理監事2人或會員10人以上之推薦,提請理事會通過後,得加入本會為榮譽會員…。」。(章程第6條)

三、理事長之任期為1年6個月(民國105年12月29日第二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修訂理事長任期為3年)

依本辦事細會第75條所訂:「為維護公會之倫理及經驗之傳承,並落實幹部之養成訓練,理事長以曾任常務理事、常務監事者。」,因此本會理事長應是已準備好為服務會員而非操短線為個人權位而謀取,一上任即能推行理念,1年6個月已足以發揮,如行有餘力及獲會員支持亦可連任一次,以加速公會之新陳代謝(章程第32條)。

四、建立財務之制衡

為防止公會幹部濫用公會財務,乃規定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監事及各委員會之委員均為無給職。為貫徹此精神,對前揭人員參與非為全 體會員皆可參加之聚會及聯誼會等費用,非經個案提請理事會通過,不得由公會支出。(章程第36條)

五、公辦理事長候選人政見會

理事長是公會的舵手,必須才德兼備,基於大位不以智取,因此本會規定:「公會應於競選活動期間內舉辦理事長候選人政見發表會,候選人應親自到場發表政見。但經候選人全體同意不辦理者,應予免辦。理事長候選人,應以書面提出過去及現在對公會有何具體之貢獻及事蹟,未來對公會有何具體之政見,卸任時應提出具體政績,刋於大會手冊。」,才不會以會員代表制,搜集委託書操作選舉即取得理事長大位,污衊了民主及選舉。(章程第39條)

六、設置不動產糾紛協調委員

本會設置了不動產糾紛協調委員,以處理會員與消費者爭議之調處及會員與行政機關爭議之協調亦同,以展現本會對社會盡棉薄之責任,經由榮譽會員及各界專家之參與,以培本會幹部處理各種不動產問題之能力,有關單純贈與論邱光輝被起案,本會即作成應無罪判決之主張,並發表現代地政誌現代地政雜誌2013.07.16第347期以刋登本會有關「論贈與論被起訴及判刑問題,以贈與論申辦自用住宅優惠稅率陷民於罪之評析-以行政院江院長同性質之案件為中心(第32-46頁計15頁)」之論述主張應為無罪供參。

(章程第43條)

七、公開帳簿明細供會員審閱

只要有陽光,魔鬼就不會藏在細縫裏,因此本會每季定時應備置帳簿明細供會員審閱,並經理事會審閱後之收支表以電子信及網站公開,會員對帳簿有疑義時,得以書面提請監事會處理,不服監事會處分者,得提請會員大會議決之。(章程第48條)

八、避免理監會濫權回歸真正民主

鑑於有些人民團,理事會常自行製訂各種不良之規章,做為其為所欲 為之法律依據,有如脫韁野馬無法制衡,本會乃規定:「本會除章程 以外之各種規章,除本章程另有規定外,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提請會 員大會以一般決議追認之,修正時亦同。如未獲通過,其訂定或修正 內容向後失其效力,其已執行者,不受影響。但理監事會如有重大過失,經會員大會之決議自始失其效力者,如有造成公會損害時,由該 理監事會自行負責。」(章程第51條)

九、舉辦滿意度調查

每年舉辦滿意度調查,是對公會幹部監督的好方法之一,因此規定:「本會每年應作會員對本會總體及各項會務滿意度調查,並於大會手冊及會刋公布,以作為公會革新之參考。」(章程第53條)

十、公開樂捐紀錄

揚善是公會的義務與責任,對於常年會費只有2400元的公會(須上繳全聯會300元),公會家庭重在彼此互相扶持,而公會必須為會員提升其執業能力及解決問題,家員有能力者才願為家庭多付出,因此本會訂有:「捐助者對本會之榮譽捐助與會務滿意度成正比,會刋每期及年度大會手冊應於前頁公布會員當年度之捐款及其對本會之總捐款,並得予以獎勵」。(章程第54條)(摘自本會103.07.11臨時會員大會手冊第25頁-104.01.30)

大法官與本會直選

園市第一地政士公會    函
請准予備查直選章程
受 文 者:如後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發文字號:桃第一地公外字第104110195號
速  別:一般
密等及解密條件:
附  件:1.大法官釋字第733號與本會直選理事長之心路歷程。
          2.本會第103.01.12會員大會修正之章程(見本會網站)。
主  旨:
一、感謝高雄縣教師會,為台灣作出歷史性之貢獻(高雄縣教師會)。
二、感謝大法官解決長期來強制入會之公會團體,為有心人利用間接選舉,以派系把持公會,作出偉大而卓越之貢獻(司法院)
三、請就本會第103.01.12會員大會有關配合直選理事長,修正章程第22條等5條章程,依大法官會議第733號釋憲文,准予備查以求適法。(桃園市政府)
四、有關人民團體法第38條規定:職業團體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會員代 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亦有違憲之虞,建請予以同時修法。(內政部)
說   明:
一、依據大法官104.10.30發布第733號解釋文為:人民團體法第17條第2項關於『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之規定部分,限制職業團體內部組織與事務之自主決定已逾必要程度,有違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4條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見附件1)
二、理事長不能選擇由會員直選、不能選擇限制委託書無選舉權及表決權,是強制入會之公會,長期來為少數人把持公會的工具,讓選賢與能蕩然無存,今大法官對有心人長期來以派系操緃把持公會之問題,作出偉大而卓越之貢獻,但有關人團法第38條之規定,章程不能選擇委託書無選舉權及表決權,亦有違憲之虞值得大家重視。
三、本會第103.01.12會員大會有關配合直選理事長,修正章程第22條等5條章程,因為限於前揭違憲條文,以至市府尚無法核備並予敍明。(見附件2)
四、本會於103.07.11,為直選理事長特別召開第1次臨時會,舉辦理事長直選會員公投,投票結果100%同意直選理事長,並依尚未經核備之直選章程選出許連景為直選之第一屆理事長。
五、本會經黃傅淑香市議員與市府社會局的良性溝通下,在法律與事實給予本會最大的「公會自治」空間,准予本會會成為全國第一個地政士公會,實質直選理事長並發給理事長許連景當選證書,奠定本會成為優質公會之宏基。
六、本會於臨時會大會宣言:「並已預估主管機關基於傳統慣性思維,不會予本會章程備查,但經過拜訪溝通其精神上支持本會可以選擇直選制度,而一個成熟的公會,要能分辨是非,要知道問題不在地方而在中央主管機關對法規的解釋,亦研究出初期可以採行二階段之直選制度,使本會在內部為實質直選(依修正後章程),在外部配合現行法採形式之直選(依人團法之狹義解釋),而達到兩全其美,預計直選2屆後加以檢討,如有必要時,採取行政救濟、大法官解釋或修法,以促成理事長選舉有雙軌制之制度」,(見附件1)
七、本會要感謝高雄縣教師會,讓本會獲益良多,但也證明本會只求先能實質直選理事長,預計2屆後再進行行政救濟,而今已釋憲,適時免除了本會及鈞府龐大資源之浪費(如本案費時7年)。
八、本會預計於 105年2月26日召開第2屆會員大會,同時直選第2屆理事長,為此懇請  鈞府為旨揭之核備,實為法便。
 正   本:高雄縣教師會、司法院,內政部、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副    本:其他4院、法務部、桃園市政府地政局、黃傅淑香市議員、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本會會員及依本會章程第4條公開分享。(附件2.見本會網站1-13本會章程檔案)。
(受文者:平鎮郵局要求必須空白才能印刷品,不敬請多包涵,本會有空會處理)
 
分享大法官釋字第733號與本會直選理事長之心路歷程
解釋字號:釋字第 733 號 【職業團體理事長產生方式案】
解釋公布日期民國 104年10月30日
解釋文
人民團體法第17條第2項關於「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之規定部分,限制職業團體內部組織與事務之自主決定已逾必要程度,有違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4條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理由書
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結社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為特定目的,以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權利,並確保團體之存續、內部組織與事務之自主決定及對外活動之自由(本院釋字第644號解釋參照)。結社團體代表人或其他負責人產生方式亦在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惟各種不同結社團體,對於個人、社會或民主憲政制度之意義不同,與公共利益之關聯程度亦有差異,受法律限制之程度亦有所不同。對上開產生方式之限制,應視結社團體性質之不同,於所採手段未逾必要程度內,始無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人民團體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其中有關「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部分(下稱系爭規定),明定理事長應由理事選舉之。雖因同法第41條及第49條分別就社會團體與政治團體選任職員之選任,均明定得於其章程中另定之,而使系爭規定適用於社會團體與政治團體部分不具強制性;但就職業團體而言,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同法第一條規定參照),系爭規定仍屬對理事長 產生方式之強制規定,自係對人民團體內部組織與事務之自主決定所為之限制。
查系爭規定之目的在於輔導人民團體健全發展(立法院公報第77卷第38期,第189頁參照)。又職業團體係以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促進社會經濟建設為目的,由同一行業之單位、團體或同一職業之從業人員組成之團體(人民團體法第35條規定參照)。職業團體之理事長,除對外代表該團體參與各項活動外,依人民團體法第18條「人民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應依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及章程之規定,分別執行職務」之規定,負有執行職務之義務;且依同法第25條第1項「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2種,由理事長召集之」及第29條第1項「人民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每3個月 至少舉行會議一次,並得通知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列席」等規定,亦負有召集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召集 理事會之義務。該等職務之履行,事關內部組織及事務運作,影響團體之健全發展。法律規定對理事長產生方式之限制,如未逾達成其立法目的之必要程度,固非不許,惟職業團體理事長不論由理事間接選舉,或由會員直接選舉,或依章程規定之其他適當方式產生,皆無礙於團體之健全發展及促進社會經濟建設等目的之達成。系爭規定強制規定「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1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致該團體理事長未能以直接選舉或由章程另定其他方式產生,已逾越達成系爭規定立法目的之必要。是系爭規定限制職業團體內部組織及事務之自主決定已逾必要程度,有違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4條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至某些性質特殊之職業團體,其他法律基於其他公益目的,就其理事長產生之方式所為之限制規定,不在本件解釋範圍。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賴浩敏
大法官 蘇永欽 黃茂榮、陳 敏、葉百修、陳春生、陳新民、 陳碧玉、黃璽君、羅昌發、湯德宗、黃虹霞、吳陳鐶、蔡明誠、林俊益。
 事實
釋字第733號解釋事實摘要(大法官書記處基於聲請書整理提供)
聲請人高雄縣教師會於該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在章程明定該會正副理事長由會員代表大會代表直接選舉產生,並為當然理事及常務理事;嗣依規定,將決議及會議記錄送交主管機關備查。惟主管機關以該會決議涉及理事長選舉方式部分,與系爭規定不符不予備查,並請聲請人檢討修正。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爭訟,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43號判決,認系爭規定為公法上強制規定,予以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乃以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侵害聲請人之結社自由,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等,聲請本院解釋。
 
分享桃園市第一地政士會,已經直選理事長之心路歷程
        ---感謝大法官解釋文之卓越貢獻--
壹、前言
桃園市第一地政士公會會員,獲知此訊息雀躍不已,且祝賀聲不絶於耳,本會於102.01.11成立當時,即以理事長直選及委託書無選舉權及表決權為成立之最崇高目標,乃於第103.01.12召開第2次會員大會時,為配合直選理事長,修正章程第22條等5條章程條文,因為限於前揭違憲條文,以至桃園市政府至今尚無法核備,本會為貫徹其目標,於103.07.11,為直選理事長特別召開第1次臨時會,舉辦理事長直選會員公投,投票結果100%同意直選理事長,並依尚未經核備之直選章程選出許連景為直選之第一屆理事長,經黃傅淑香市議員與市府社會局的良性溝通下,在法律與事實給予本會最大的「公會自治」空間,准予本會成為全國第一個地政士公會,實質直選理事長並發給理事長許連景當選證書,奠定本會成為優質公會之宏基,而今第一公會正面發展實在讓人相當欣慰,無法詳述,但「第一公會讚不讚,歡迎參訪本網站」:
一、本會沿革史、本會成立之宗旨及特性(見本會網站本會沿革)
二、4次大會宣言(見本會網站關於理事長)
三、本會章程(理事長實質直選,尚未核備,見本會網站本會規章)
四、其他項目歡迎參訪
  • 成立日期: 102 年 01 月 11 日  
  • 立案字號:桃社發字第 3011-1 號

 

  • 第一屆理事長-許連景
  • 第一屆常務監事-曾瀚篁                                                            
 
103年大會宣言

 承擔責任、建立制度 
           
104年大會宣言
 一路走來、始終如一、歷史不能遺忘、經驗必須記取
 馬年要回顧、羊年用網路、會員享服務
 今日您以第一公會會員為榮、明日第一公會以您成就為榮    

  • 第二屆理事長-陳遠發  
  • 第二屆常務監事-許源隆

105年大會宣言
「溫暖」的公會:打造一個如家一般溫暖的公會。

「互助」無私的公會:成立法治專門研究委員會,討論解決會員之疑難雜症。

「飛躍」的公會:提升會員素質、加強各戶服務、增加收入。

106年大會宣言
承先啟後、繼往開來、第一為榮

107年大會宣言
業務結盟、相互支援、創造商機、鬥陣向前走、什麼都不驚